2025年以来,为了进一步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充分激发经济发展活力,以高效能执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云南省生态环境部门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为抓手,一直在优化执法方式,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督促、帮扶违法企业及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集中办理了一批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案件,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在各州(市)报送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案例中,省生态环境厅筛选出10个典型案例,现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
【案情简介】2025年2月20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某公司研发中心执法帮扶请求,到该公司做现场帮扶,发现该中心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化工园区内租赁场地建设标准厂房,建设新型肥料研发创新平台项目,该项目占地面积4664.19平方米,总投资1630万元,项目涉嫌“未批新建”环境违法,执法人员随即开展了普法宣传,并对该中心进行了批评教育。经现场检查确认,拟建设的5套中试试验装置中NPK中试装置、水溶肥中试装置、新型微颗粒肥料造粒装置等3套装置已基本建成,未发现生产痕迹。按照《建设项目环评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该创新平台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虽该中心已委托第三方环评单位开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尚且还没有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该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筑设计企业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中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该中心主动请求执法帮扶,及时停止项目建设,未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未批先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该中心予以批评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4月25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鲁甸分局对鲁甸县某供水有限公司承建的农村供水保障专项行动项目开展执法检查。经查,该公司建设项目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需要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现场检查时该公司已编制上报环境影响评价文本,尚未得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但已于2024年8月启动项目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0699.12万元,拟建设的7座水厂和供水、配水管道中已有3座水厂及配套管网动工建设,其余4座水厂及配套管网正在进行场地平整工作,项目建设内容达到总体项目内容的10%左右。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该公司项目在现场检查时仍在建设,未投入生产或使用;建设期间无投诉举报,现场检查未发现严重污染后果;现场检查后该公司立即自行停止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昭通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昭通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清单(试行)》中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中的“未批先建”免罚情形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予以批评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5年1月2日,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楚雄市某灌区建设项目管理处建设项目是抗旱保民生重点国债资金项目,总投资额12848.57万元,该项目在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目前处于主体工程建设阶段,现场检查当日项目已全部停工。该建设项目管理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建设项目管理处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现场检查时该项目仍在建设,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现场检查未发现严重污染后果;现场检查当日已自行停止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建设项目管理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23日,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执法人员对个旧某口腔门诊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口腔门诊部内设一个牙片室,配备1台牙科X射线台口腔颌面锥形束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均属Ⅲ类射线装置,并已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但未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该口腔门诊部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口腔门诊部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该口腔门诊部主动停用2台Ⅲ类射线装置,同时积极申请《辐射安全许可证》,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红河州生态环境局综合该口腔门诊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该口腔门诊部予以批评教育,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27日,德宏州生态环境局盈江分局对云南某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年产20吨泡沫新材料生产线项目”生产设备已安装好,尚未投入生产。经查,该公司项目于2024年7月开始安装生产设备,至8月底完成设施安装(1台0.5/h柴油蒸汽发生器、1台发泡机-带流化床)。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的规定,该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但截至检查当日该公司未取得该项目环评批复,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鉴于该公司项目仅安装设备、未投产,无场地开挖、厂房新建等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现场检查后已主动停止建设,积极办理环评手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免罚的情形,德宏州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予以批评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12月11日,普洱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项目总投资额18500万元,于2024年10月15日开工建设,该项目虽已委托第三方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尚且还没有取得环评报告批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罚款191万元)。但鉴于该公司主动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已停止施工,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免罚的情形,普洱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予以批评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11月21日,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古城分局对某农业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的现代农业科技园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总投资额50万元,于2024年10月10日开工建设,主体工程中的烘干中心已经建设完成,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应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该公司主动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罚的情形,丽江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予以批评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应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该砖厂积极努力配合调查,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场完善了危险废物暂存间贮存设施标识,并将露天堆存的废机油桶转移至危险废物暂存间,现场未发生扬散、流失、渗漏或别的环境污染情形,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属于轻微违法首次发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免罚的情形,临沧市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予以批评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2024年6月2日,大理州生态环境局祥云分局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交办线索,对大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生物质燃料加工项目(项目总投资143.74万元)未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且在项目建成后还没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下投入生产运行,未做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查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应对该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共计26.4万元)。但鉴于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指出问题后,该公司积极努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及时提交了《关于自行关闭生物质燃料加工项目的报告》,并进行了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经综合判断该案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大理州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予以批评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该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应予以行政处罚。但鉴于该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且属首次违法,并主动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费用12.298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玉溪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企业予以批评教育,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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